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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则祥、张自坤等与谭秋梅、朱必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祥,张自坤,张威,谭秋梅,朱必得,刘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则祥。系受害人陈翠华丈夫。原告张自坤。系受害人陈翠华长子。原告张威。系受害人陈翠华次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秋梅,(临)越野客车驾驶员。被告朱必得,(临)越野客车所有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红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鄂L326**号(临)越野客车承保公司。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则祥、张自坤、张威(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刘红艳、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谭秋梅、朱必得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谭秋梅驾驶被告朱必得的鄂L×××××号(临)越野客车由咸潘路“长城”4S店经咸宝路往咸安区碧桂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谭秋梅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操作不当,撞向同向前行的被告刘红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乘员陈翠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秋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翠华、张榕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必得,被告朱必得将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三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43590元;2、丧葬费19360元;3、误工费159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554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谭秋梅、刘红艳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谭秋梅、刘红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号责任认定。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5.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张威、刘红艳属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6.征用土地协议书,以证明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受害人陈翠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谭秋梅辩称:1、对自己的行为给三原告及家人造成的伤害感到非常痛心,愿意以最大的努力赔偿三原告的损失;2、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处理。被告谭秋梅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必得辩称:1、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处理;2、我作为登记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谭秋梅使用,不存在过错,同时为鄂L×××××号(临)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依法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朱必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必得的身份证、被告谭秋梅的长居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朱必得的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必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据6征用土地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据6征用土地协议书,该两份证据可证明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三原告属失地农民,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在庭审质证中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庭审中,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及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会产生一部分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本院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15分许,被告谭秋梅驾驶鄂L×××××号(临)越野客车由咸潘路“长城”4S店经咸宝路往咸安区碧桂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谭秋梅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操作不当,鄂L×××××号(临)越野客车与同向前方原告刘红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电动车乘员陈翠华、张榕玮死亡,被告刘红艳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秋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告刘红艳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电动车乘员陈翠华、张榕玮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谭秋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陈翠华、张榕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必得,其与被告谭秋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必得已向交警三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72000元,本案被告刘红艳已在交警三大队领取住院医疗费50000元(另案处理)。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账户汇款120000元抢救费用,其中交警三大队将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中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榕玮、陈翠华各20000元丧葬费,余款80000元在交警三大队账户。还查明:受害人陈翠华,女,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十八组13号。身份证号:××。系本案原告张则祥之妻,原告张自坤、张威的母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及另案原告张威、刘红艳均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分配。同时三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刘红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谭秋梅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刘红艳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同意对被告刘红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的意见,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刘红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及另案原告张威、刘红艳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系夫妻关系,鄂L×××××号(临)越野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应对原告张威、刘红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必得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朱必得还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必得、谭秋梅承担的责任部分在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一受害人张榕玮的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翠华死亡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590元(受害人陈翠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15年,即22906元/年×15年=343590元)。2、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4、误工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及其亲属办理受害人陈翠华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5、交通费600元(根据三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陈翠华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三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885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310840元(388550元×8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7710元(38855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885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赔偿31084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771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负担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