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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弘诉被告杨曜华、陶开明、吴明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杨曜华,陶开明,吴明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弘,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人,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耿马自治县城,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闫红,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曜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陶开明,男,傣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魏学军,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明忠,男,汉族,40岁,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现住耿马自治县。原告张弘诉被告杨曜华、陶开明、吴明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及其诉讼代理人闫红,被告陶开明诉讼代理人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曜华、吴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石灰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耿马城北区四公里处石灰厂,并约定了租金数额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履行该合同一年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年应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本合同生效时原告石灰厂内库存石料和水费折算50000.0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于2014年3月份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在被告经营期内所产生的水费3091.20元和电费1515.25元,被告也不予交纳,收费单位通知原告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三被告合伙租用原告物业,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因此,在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给付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三被告立即支付石料款及水电费54606.45元;三、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我今天仅代表陶开明进行诉讼;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据陶开明和杨曜华联系,杨曜华已将水电费支付给了原告,杨曜华还尚欠原告张弘石料款4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第三项,陶开明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围绕着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是单纯的协议书,我手上有陶开明给我的股份协议书,里面写明原告是合伙股东之一,公司(该公司还没有注册)的股份比例是杨曜华占50%、吴明忠占30%、张弘占20%。股份协议期间没有钱购买设备,就向陶开明融资,杨曜华和吴明忠就让陶开明购买80000.00元的设备,就这样吴明忠将自己30%的股份给了陶开明,陶开明就在协议书上签字了,具体做的事陶开明也不清楚。在杨曜华、吴明忠、张弘合伙期间吴明忠将自己30%的股份中的10%划给了陶开明,在此期间作为丙方跟吴明忠共持股份,负责安装石灰厂的煤气发生炉,所以只是负责安装煤气发生炉的工作不是合伙。陶开明说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告打电话让被告不要经营,也就是有阻止的行为,违约并不是被告违约,是原告违约,是原告阻止被告不让经营。被告杨曜华、吴明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陶开明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2、原告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3、被告陶开明是否要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原告张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A2、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承租了原告的石灰厂,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一年的租金100000.00元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原告,但第二年的租金1000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给付的事实。A3、2014年1月16日《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将石灰厂租给被告后,就把自己原来生产经营石灰所剩石料折算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支付相应款项,后于2014年与水电费一起进行结算为50000.00元,写成了欠条的形式。A4、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电费1515.25元和水费3091.00元《发票联》各一份,欲证明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交的水、电费,但被告不交,原告代为交付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A1、A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A2组证据认为与陶开明无关,陶开明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有了2013年2月2日的股份协议书,才在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陶开明没有文化不知道协议上写了什么,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A3组证据,认为该份《欠条》是被告杨曜华打的,陶开明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B1、2013年2月2日《股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陶开明仅是出资给杨曜华、吴明忠80000.00元购买设备,并不是合伙关系。B2、2013年2月28日《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收到陶开明的入股股金80000.00元。B3、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与B1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张弘与杨曜华、吴明忠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B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B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从该《股份协议书》看,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同时也证实了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协议书》里20%的股份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和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B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陶开明为合伙人,为本案适格被告。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4组证据,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原告提供A2组证据,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且三被告未给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A3组证据,虽然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是被告杨曜华写的欠条,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陶开明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其在《欠条》上没有书写自己的名字,《欠条》是被告杨曜华所书写,名字也是杨曜华所签,但《欠条》上所产生的债务是在三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且是为了经营生产石灰的债务,杨曜华是执行合伙事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由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B1组证据,本院认为,从该份股份协议书正好可以看出,被告陶开明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是合伙关系。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B2组证据《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陶开明入股资金为70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明确写明陶开明的入股资金为70000.00元,故陶开明为合伙人之一,对被告陶开明证明其是出资购买设备予以认可,对不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B3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甲方为张弘、乙方为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结合被告提供的《股份协议书》刚好印证原告与三被告是租赁石灰厂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且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明陶开明与杨曜华、吴明忠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弘把登记在其妻子蒋荣丽名下的位于耿马自治县城区三公里经营的耿马湘滇石灰厂租赁给了三被告用于生产石灰,并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张弘,乙方为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合法场地约6.5亩以及场地内全部厂房、住房4格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厂房内投资一套煤气发生炉,进行石灰生产。二、租赁期限:双方商定租用期为三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每年为100000.00元;2、第一年租金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付500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50000.00元;3、后两年的租金每年100000.00元,须在当年的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合同期间乙方产生所需水电的供给,妥善处理周边的单位、居民、道路等生产的纠纷,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2、每年年终结算后,甲方可从乙方处获得本厂20%的税后利润分成款。五、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1、乙方投资新建煤气发生炉全套设备并负责办理完相关手续,并把此项目办成耿马县的招商引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2、(略);3、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总额按期支付甲方的租金以及支付给甲方税费后利润分成款。4、所租厂房、建筑场地的一切相关税费的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把湘滇石灰厂及其里面居住的房子、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交给了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100000.00元。原告把自己当时生产经营石灰剩下的石料800方折算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帮被告交过水、电费,石料800方和原告所交水、电费折算为50000.00元,被告杨曜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弘石料款和水电费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2014年3月份付清。2014年4月份,被告方离开了石灰厂,未生产经营该石灰厂,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弘为耿马湘滇石灰厂交水费、电费分别支付3091.00元、1515.25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00000.00元及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曜华出具《欠条》欠张弘石料款和水电费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因而原告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于2013年2月2日签订《股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杨曜华,乙方为吴明忠,丙方为陶开明。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孟定路三公里湘滇钙业石灰厂三人共同合作,总股份为80%,其中甲方占50%的股份,乙方占20%的股份,丙方占10%的股份。二、三方责任:甲方负责煤气发生炉的购买、拉运,燃煤的进购。乙方负责工人组织、石料供应,手续办证。丙方负责煤气发生炉的安装,入股费用800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陶开明向被告杨曜华、吴明忠交了入股资金70000.00元。自被告向原告租赁石灰厂以来,未向原告支付过税后利润分成款。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三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孟定路三公里湘滇石灰厂系三被告共同合作,明确了三被告各自的分工,原告不属《股份协议书》里面的任何一方,且在三被告生产经营石灰厂期间原告并未参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即三被告先是达成《合伙股份协议》,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书》上载有乙方(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总额按期支付甲方(原告)的租金以及支付给甲方税费后利润分成款,但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分文的税后利润分成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是合伙人,原告与被告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解被告陶开明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张弘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租金应属第二年的租金即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虽然2015年3月22日并未实际到来,但合同约定该年租金应于2014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且被告陶开明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16日杨曜华写给原告张弘的《欠条》,欠原告张弘50000.00元,由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杨曜华是执行合伙事务,故对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不知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为被告垫付的2014年4月23日水费、电费分别为3091.00元、1515.25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一方交纳,但从2014年1月16日杨曜华写给原告张弘的《欠条》50000.00元已载明包含了水、电费用,且被告陶开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两笔费用并无异议,符合交易习惯,水、电费应由被告交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54606.45元即《欠条》载明的50000.00元及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分别为3091.00元、1515.25元,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100000.00元及石料款、水电费54606.45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弘与被告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被告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共同支付原告张弘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租金1000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共同支付原告张弘石料款及水电费54606.4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以上两项被告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00元,由被告杨曜华、吴明忠、陶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依 旺审 判 员  代凤波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珠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