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海奎与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奎,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奎,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海奎与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7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后未偿还,邢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邢台丰腴添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国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海奎的起诉。上诉人刘海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理由为:一、本案事实清楚,其起诉主体合法,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2014年3月3日被上诉人以建设生态林业种植园和生态项目农业示范园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能偿还,其依据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主体合法,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海奎与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事项,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对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国强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