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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焦淑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治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焦淑荣,于治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淑荣,华美陶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旭,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治银,唐山钢铁集团退休职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上诉人焦淑荣及委托代理人邵旭,被上诉人于治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治银系冀B×××××号轿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3月8日,被告于治银驾驶该车与原告焦淑荣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焦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唐山市交警第三大队)认定,于治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淑荣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焦淑荣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急诊治疗期共6天,至2014年3月14日,共支出门诊费4388.37元。此后,因病情需要焦淑荣从急诊转为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支出医药费2656.20元、支架费1680元。其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建议休息壹月,肩部外展架固定4周,门诊定期复查”,此后其遵照医嘱休养至2014年5月22日,并在此期间多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2894元。原告焦淑荣在工人医院急诊治疗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金陪护,其提交唐山中进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及路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凭证各1份,据此主张李金护理期间的损失12500元。其提交唐山市路北区新品尚品烧烤吧出具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信,据此主张误工损失8724.7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焦淑荣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46.3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过高,认可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交警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淑荣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9938.57元、支架费16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焦淑荣急诊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金陪护,护理费应认定为4166.66元(12500元/月÷30天×1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应为5679.24元(27639元÷365天×75天)。焦淑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天×1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以被告认可赔付的数额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淑荣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064.47元,均未超出冀B×××××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淑荣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064.47元。二、被告于治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淑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焦淑荣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焦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明显不合理,1.焦淑荣受伤后先进告急诊治疗6天,后住院治疗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伤者在住院期间给付,本案伤者仅住院4天,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10天而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天,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对于焦淑荣护理人员李金的护理费损失明显不合理,一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及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之规定,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当按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损失。3.一审判决对于焦淑荣的误工时间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所受之伤均为皮外伤,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标准,最长的误工期限不超过30日,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75天明显不合乎常理。4.我公司赔偿伤者焦淑荣的依据为保险合同关系,焦淑荣起诉的原因是其与被保险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且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医疗病历记载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为10天并无不妥。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金的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妥。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焦淑荣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