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潍坊市奎文区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肖平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甲因阻拦被害人张某甲在其院墙东侧用铁锨平整道路,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从家中出来夺过被害人张某甲手中的铁锨,用铁锨把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甲、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辩称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起矛盾激化,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陈某属于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赔偿受害人的愿望,建议从轻处罚,考虑缓刑或者判处管制非监禁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甲因阻拦被害人张某甲在其院墙东侧用铁锨平整道路,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从家中出来夺过被害人张某甲手中的铁锨,用铁锨把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害人出具的手写材料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陈某。2、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锨的情况。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接处警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3日6时53分拨打110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7时左右,其在家睡觉,其母亲叫其起来,其就起来出了门,其看到父亲张某甲在地上躺着,陈某的母亲正拉着陈某和他们家的其他人一起往家走,其就朝他们那边跑,陈某就和他的家人回家把门关上了,其就过去叫门,他们就是不开,于是其就拨打110报警了。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7时左右,在陈某家门口附近,其丈夫张某甲倒地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9月3日6时左右,其在陈某家旁边的路上修路,陈某甲和他妻子过来不让其修,说谁也不能从这里走,其就开始和陈某甲及他的妻子争吵,在其们争吵的过程中其和陈某甲就厮打起来。这时陈某就从他家里出来了,看见其和陈某甲在厮打,陈某就过来推了其一下,将其的铁锨夺了过去,其看见陈某把铁锨夺了过去准备打其,其就转身准备跑,其刚转过身,陈某就用铁锨的木把敲了其的右腿膝盖处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了,陈某看见其倒了就把铁锨扔在地上跑回家了,再后来其就被120拉到医院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9月3日6时30分左右,其当时在家里睡觉,其听到狗在院子里叫,其就起来了,其听到东墙外边有人吵吵,其就出去了。其出去之后看见张某甲的老婆拿着一把雨伞敲其母亲的头,一连敲了两三下,之后她就把其母亲推倒了。张某甲正和其父亲争夺一个铁锨,他们在争夺铁锨的时候张某甲打了其父亲脸部右侧一拳,其父亲也被打倒了,其就过去想打张某甲,其刚跑到张某甲跟前,张某甲用铁锨铲了其一下,其侧身躲开后顺势抓住了铁锨靠近铁头的木柄,把铁锨夺过来了,张某甲见其夺过铁锨后转身就跑,其就用铁锨的木柄打了张某甲的右腿一下,张某甲就坐在地上站不起来了。后来其哥哥陈某乙和其嫂子从家里出来了,其哥和嫂子就把其父母和其一块拽回家了。他们回家后就把街门关上了,随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过去了,张某甲喊着其们出去说要砍死其们,其们没出去,张某甲就用砍刀砍其家的街门,一共砍了四刀,因为其家门缝比较宽,其看见张某甲拿的砍刀了。张某甲的妻子用铁锨把其家院外的月季拍坏了,其就拨打110报警了。(五)鉴定意见1、损伤初检意见书一份[奎伤检(2014)第383号]证实:张某甲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以上。治疗三个月至半年后,视其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出具鉴定文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奎)鉴(伤)字(2014)516号]证实:张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