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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与胡文胜、江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胡文胜,江雯,胡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2834-X。代表人郝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静,女,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男,该支行行长助理。被告胡文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江雯,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廷春,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涂长仙,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1761500。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简称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与被告胡文胜、江雯、胡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和冯超、被告胡文胜、被告胡廷春的委托代理人涂长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胡文胜和江雯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经过我行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2013年8月15日与其签订了gd201308153701号《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因该笔借款为“易德金”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保证贷款,被告胡廷春向我行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经过我行审查,同意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胡文胜和江雯提供借款担保,并于2013年8月15日与其签订了gd2013081537010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3年8月15日,我行按约向被告胡文胜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但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该笔贷款仍欠本金99918.72元未还。自2014年8月15日起,我行客户经理跟三被告一直在沟通还款事宜,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文胜和江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18.7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罚息的复利)3261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付清);2、被告胡廷春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文胜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江雯未作答辩。被告胡廷春承认为本案争议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提出:1、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罚息是否有悖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认定。3、其在督促借款人尽快还钱,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胜和江雯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廷春系被告胡文胜之兄。2013年7月29日,被告胡文胜向原告提出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并填写了《九江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被告江雯作为被告胡文胜的配偶、被告胡廷春作为担保人均于2013年8月6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表示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经过审查,同意被告方的贷款申请。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文胜和江雯签订了编号为gd2013081537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文胜和江雯提供10万元易得金贷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8.5‰(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7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支付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文胜和江雯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账户为62×××06,用于原告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及借款人回笼资金等,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至清偿为止,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9月21日;由保证人胡廷春对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gd201308153701010001。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廷春签订了编号为gd2013081537010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胡文胜按合同约定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文胜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清借款本息义务。此后,通过系统自动扣款,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9918.7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罚息复利)3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胜和江雯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廷春之间《抵押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的规定,合法有效,皆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文胜和江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胡廷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胜和江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街支行返还借款99918.7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罚息复利)3261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5‰加收50%计取的逾期付款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胡廷春在13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廷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胜和江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胡文胜和江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