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紫刑初字第00054号被告人左某某强奸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紫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左某某强奸一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3日以紫检公刑诉(2014)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左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杨X,并在通信联系中得知杨X未满十四周岁。左某某明知杨X是幼女,而于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在紫阳县洞河镇宏达宾馆内多次对杨X实施奸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满足性欲,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辩称,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内容是事实,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犯罪行为感到后悔,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左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2001年2月9日出生的幼女杨X,在明知杨X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8月30日在紫阳县洞河镇宏达宾馆内多次对杨X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被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到洞河派出所询问派出所找他有什么事时,经派出所核实身份后被控制的事实。3、公安民警2014年9月3日调取的宏达宾馆旅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左某某一行人2014年8月28日和8月30日在宏达宾馆开房间的事实。4、人口婚育证复印件、杨X的户籍证明和紫阳县公安局关于杨X年龄的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杨X2001年2月9日出生,本案发生时,杨X属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5、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16日,符合刑事责任年龄。(二)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左某某2014年8月28日和8月30日奸淫受害人杨X的地点在洞河镇街道宏达宾馆202和303房间。(三)证人证言1、证人宴定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左某某2014年8月28日和8月30日两次带一个女孩同住宏达宾馆202和203房间的事实。2、证人杨泽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左某某2014年8月28日与受害人杨X同住宏达宾馆202房间的事实。3、证人纪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和8月30日,被告人左某某与受害人杨X在宏达宾馆多次发生性关系;同时证明杨X是其养女,出生于2001年2月9日。4、证人纪某某、杨某某和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杨X出生于2001年2月9日,是纪XX的养女。(四)被害人杨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杨X不满十四周岁,而于2014年8月28日和8月30日在宏达宾馆多次与杨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五)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左某某2014年8月18日和8月30日,在紫阳县洞河镇宏达宾馆202和203房间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杨X发生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满足性欲,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强奸论,构成强奸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2014年9月3日听别人说紫阳县洞河派出所在找他,于是9月4日到派出所询问找他的原因,当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左某某询问时,被告人左某某否认与受害人杨X发生性关系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左某某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过后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了坦白,并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司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