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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张仁同,陶翠英,陈廷永,宋军,张仁和,孙凤吉,仇高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8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被执行人张仁同,1959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陶翠英(被执行人张仁同妻子)。被执行人陈廷永,1973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宋军。被执行人张仁和,1963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孙凤吉,1959年9月7日。被执行人仇高仲,1953年1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张仁同、陶翠英、陈廷永、宋军、张仁和、孙凤吉、仇高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张仁同、陶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贷款本金12273.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廷永、宋军、张仁和、孙凤吉、仇高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759.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759.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