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山东省济阳县,2014年5月26日,因酒后驾驶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上口东200米处时,与其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窦某某的证言、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办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被暂扣驾驶证期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3mg/100ml,依法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