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王相燕、徐同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王相燕,徐同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彭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燕,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徐同威,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王相燕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王相燕、徐同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相燕、徐同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