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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5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王某,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