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秋与被告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康立军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康立军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张艳秋,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康立军诊所地址前郭县新宇祥和苑龙佳酒店右侧负责人康立军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医生,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张艳秋与被告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康立军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康立军诊所负责人康立军、委托代理人张子健、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秋诉称,被告系个体诊所,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感冒,找被告治疗。被告用其提供的药品配试后给原告用药,在用药过程中原告感到胸闷,呼吸困难。原告的丈夫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到原告家开车将原告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药物过敏反映导致胸闷呼吸困难,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20037.32元,经农合报销13239元原告出院后到前郭县卫生局要求调查处理,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人民币8000元,有前郭县卫生局的证明材料为凭。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89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期间稻苗损失12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损害到原告,给原告用的药为头孢西丁,维生素C、地塞米松,病毒唑,氨溴索。打完针15分钟后我离开的原告家,两小时后原告说胸闷,是我和我儿子送原告到医院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艳秋因患感冒,找被告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康立军诊所进行治疗。被告负责人康立军给原告用的药为头孢西丁,维生素C、地塞米松,病毒唑,氨溴索。打完针后两小时原告感到胸闷,呼吸困难,原告的丈夫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到原告家后,开车将原告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支气管炎、血脂异常、电解质紊乱。原告出院后到前郭县卫生局要求调查处理,前郭县卫生局证实:通过患方口述和电话了解医方,双方所述事实不符,但在患方要求下,卫生局经征得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建议患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损害的发生是被告的原因所致,但被告否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害确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6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月九日书记员 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