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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李 刚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曾用名李明,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华亭县。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林,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凤琴、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华亭县城“鸭掌门”火锅店沿仪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砚北煤矿向西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陕K7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本人受伤。经陕西省宝鸡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王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许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传唤证、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1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4)物鉴字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670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李刚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本人受伤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维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