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聂良保与刘全山、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良保,刘全山,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5号原告聂良保。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全山。被告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曹燕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原告聂良保与被告刘全山、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良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良保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全山驾驶皖01-621**变型拖拉机,沿扬中市新坝镇新安村南北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组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全山与本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全山驾驶的皖01-62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72.7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被告刘全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8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全山驾驶的皖01-621**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全山驾驶皖01-621**变型拖拉机,沿扬中市新坝镇新安村南北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组路口时,与原告聂良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聂良保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全山与原告聂良保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医院诊断:左前臂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8840.74元(被告刘全山垫付8467.98元)。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评估确认为290元。另查明,被告刘全山驾驶的皖01-62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全山驾驶皖01-621**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再查明,原告聂良保事故前在镇江市博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良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聂良保事故前在镇江市博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15元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全山驾驶的皖01-621**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肥西县安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全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左前臂挫裂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手术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综上,原告聂良保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840.74元(被告刘全山垫付8467.98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3315元(3315元/月÷30天×3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150元、车损29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34.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34.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0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505元。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39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95元。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共赔付原告14234.7元。被告刘全山垫付原告8467.98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公司赔付原告14234.7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聂良保5766.7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刘全山8467.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全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