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捕前在南昌市抚生路斗鱼工作室工作,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网络招聘到南昌市抚生路江西袜厂宿舍10栋3单元402室的“斗鱼工作室”工作。2014年11月22日,“斗鱼工作室”的老板被害人张黎阳给员工放假,张某甲不愿意回家便一直留在工作室生活,11月29日张某甲向张黎阳取得工作室钥匙后便起意盗窃工作室的电脑设备卖钱,并于当日去新大地电脑城联系买家,12月1日凌晨,张某甲趁张黎阳不在工作室之际,盗窃张黎阳的两台LG牌220M35A型电脑显示器、四台M×××××牌M2201型电脑显示器和四台电脑主机,并卖给事先约好的买家,得赃款2840元。经鉴定,上述显示器及电脑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140元。2014年12月4日,民警将张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