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刚,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玉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港东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881900-3。法定代表人周帮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刚与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乾、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刚诉称,2009年4月,被告承建泗洪县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段工程,要求原告及其车辆为工地运输石灰土,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输费83128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2010年6月5日,该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达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83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6月5日兴达公司驻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a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张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送货收据4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运输石灰土,经结算后由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张勇出具给他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张勇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张勇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声明。证明由工程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由张勇承担。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2010年6月5日欠条,该欠条上加盖有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驻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兴达公司刻制;对一组小票,该组证据没有加盖项目部及被告单位的印章,签署人均为刘贯升、路崇高等,上面签收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运输关系,对真实性亦有异议。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协议可以证实张勇为被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声明应该由张勇本人出庭证实,否则不予认可,且声明中提到张勇是2011年11月24日上交的项目部章,而原告的欠条是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张勇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小票由刘贯升等签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勇及刘贯升身份情况及可以代表被告购买材料,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能证实被告将工程交给张勇施工,张勇向被告支付2%的管理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声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由兴达公司中标承建,此后交由张勇施工。张勇在施工过程中,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项目部欠到张玉刚拖石灰土运费等共计捌万叁仟壹佰贰拾捌元整(¥83128元)。欠款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勇,加盖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0年6月5日。此后原告向张勇索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1794号生效判决认定,张勇系挂靠兴达公司承建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否为兴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中与其发生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并提供由张勇签字并加盖兴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但是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交易方为兴达公司。理由为:1、该欠条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兴达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及张勇身份均予以否认,而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刻制时无需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能起到排他性作用,故不能仅凭该印章确定合同相对方为兴达公司;2、原告庭审中陈述所有业务是与张勇联系,包括收料员都是张勇雇佣的,发生业务关系均是与张勇口头约定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勇身份,可以判断发生交易关系时其并不能明确判断张勇与兴达公司之间关系,其之所以为工地运输石灰土系基于对张勇个人的信赖而非兴达公司;3、原告陈述要钱都是找张勇要的,从未找兴达公司要过。以本案查明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运输费至起诉时分文未得到清偿,如原告选择交易对象为兴达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中在不能确定张勇是否为兴达公司职工及张勇在兴达公司任何职务情况下,多次向张勇索要,而并未向兴达公司索要,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张勇非兴达公司职工,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商事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张玉刚并无足够理由相信张勇的行为系代理兴达公司作出,故张勇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不应由兴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刚对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张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