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苏豪众合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豪众合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50号第10-13层。法定代表人丁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豪众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105号4幢。法定代表人张柯,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豪众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汇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明确了签订地点在南京。而南京市中华路50号第10-13层仅是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地,上诉人实际主要营业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257号,故本案应当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经查,双方曾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由苏豪公司向汇鸿公司供应女式风衣若干,该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签订地点为南京。另查,汇鸿公司在该份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南京市中华路50号。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签订地点,即使将签订地“南京”限缩解释为汇鸿公司住所地,也因上诉人汇鸿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257号而不予认定,同时,其在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亦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汇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