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个体,199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7日减余刑释放。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裴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价收购他人盗窃的华为C8815手机、魅族MX2手机、VIV0手机、飞阳P100手机、邦华TD800手机。经鉴定,该五部手机共价值478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裴某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裴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价收购他人盗窃的华为C8815手机、魅族MX2手机、VIV0手机、飞阳P100手机、邦华TD800手机。经鉴定,该五部手机共价值47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个叫裴某的男子有收购赃物的嫌疑,于2014年4月25日将其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出生于1976年2月11日。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199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7日减余刑释放。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裴某交代的收购的一部白色的苹果5手机、银白色翻盖三星手机,黑色的苹果4手机均未找到失主。裴某自称在家中收购二手手机并维修出售,根据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发现家中有各种维修手机的设备及配件,证明裴某从事手机维修行业。公安机关从裴某家中扣押了19部手机,除5部手机落实失主以外,其他手机无法落实来源或失主。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手段发现一部被盗手机在裴某家中出现,进而掌握了裴某的身份及住址,又通过技术手段从扣押的手机中查找并联系到本案中的被害人,其余手机及被害人,因条件限制,未能找到。5、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害人提供了与手机相关的购买或维修凭证。(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其在潍城区和平路重客隆服饰广场附近被盗了一部VIV0白色手机。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其在奎文区福寿街大润发超市内二楼被盗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3、被害人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在潍城区和平路重客隆市场门口,其被偷了一部前黑后白的魅族手机。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在奎文区世纪泰华美食街其被偷了一部白色邦华TD800手机。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中午14时左右,其在世纪泰华丢了一部黑色飞阳牌双卡手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小偷的手里收过被盗的手机。(四)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的五部手机共价值4789元。(五)搜查笔录奎公北搜查字2014第13号搜查笔录,证实从裴某住处搜出手机19部,储存卡141张,平板电脑等物品,发还手机5部。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