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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监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监字第017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称,法院作出的(2014)开执字第01747号执行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才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当前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执行(2014)开执字第01747号执行决定书。本院查明,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开民二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媒体资源费875748元。被告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发出(2014)开执字第01747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维护费875748元、案件受理费12557元及案件执行费等并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债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01747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贺大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01746、0174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即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4年11月份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截止2014年11月净利润为-52593.84元,流动资产合计128223.83元,流动负债合计6323905.03元。本院认为,依照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2152号生效民事判决,异议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而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的重要措施。异议人提交的2014年11月份《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既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本院依法、依规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广电移动电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2014)开执字第01747号执行决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