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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与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元。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肥料款3633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货款人民币3633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未答辩。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就本案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36330元。被告李元未质证。被告李元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3633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欠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肥料款人民币36330元,大写:叁万陆仟叁佰叁拾〇圆整。……经手人(签字):宋学伍欠款人(签字):李元2013年10月9日。对于该笔欠款,李元承诺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宋学伍在该欠款凭证写明“2014.3月付”,被告李元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330元并负担欠款3633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元从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处购买肥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6330元并负担诉讼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33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付给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6330元。二、被告李元负担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李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瑾瑶肥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