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王某。被告梁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十分冷漠,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恶语相加。在生活中被告不体量原告,致原告从心理中对被告产生巩惧,双方已无法在一塌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说出被告不对的地方。如果原告娘家人有一人说被告不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5日生养一男孩,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和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结婚记录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近二十多年,婚后生有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交流,共同安排好家庭事务,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