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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龙与房垚海、崔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张景林。被告:房垚海。被告:崔淑萍。原告张龙诉被告房垚海、崔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林、被告崔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房垚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同时被告房垚海以其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垚海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崔淑萍系被告房垚海的配偶。原告张龙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崔淑萍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垚海归还原告张龙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4200元,以上共计为74200元;2、被告崔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抵(质)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房垚海向原告张龙借款70000元,被告房垚海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张龙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房垚海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崔淑萍答辩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崔淑萍已经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房垚海离婚,但是法院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借款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后。被告房垚海因为赌博借款,无正当工作,借款目的不清楚,被告崔淑萍不清楚为何被告房垚海要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崔淑萍没有使用过该借款,被告房垚海已经很早就不在家中。被告崔淑萍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崔淑萍在原告与被告房垚海借款之前已经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崔淑萍在2014年春节正月初十后就未见过被告房垚海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居,两被告没有联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龙提交的证据。被告房垚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崔淑萍对证据1质证认为,借条只认识被告房垚海的签字,但是被告崔淑萍并未签字;抵质押合同第一次见,车是结婚后购买的,需要有两个人的签字才有效力,但是被告崔淑萍并未签字,故不清楚该事实,原告不应该要求本人归还借款;对证据2质证认为,结婚系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房垚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抵质押合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案涉借款确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崔淑萍提交的证据。被告房垚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龙对证据1、2,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已生效之民事裁判文书,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崔淑萍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属本案之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详述;证据2亦属真实,关于证明目的,亦与本案之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房垚海向原告张龙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内容:“今房垚海向张龙借到人民币现金7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还清,月利率20‰”。借条除载明借款内容外,在借条的下方,被告房垚海出具收条,收条确认收到现金70000元,系现金支付,见证人为苏文斐。被告房垚海、崔淑萍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被告崔淑萍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房垚海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淑萍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13日,富阳市新登镇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房垚海于2014年2月4日从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前往富阳市新登镇崔家,称有事离家,但是至今未归,与被告崔淑萍无取得联系。被告崔淑萍不知其下落,对外借款亦不知。因被告房垚海对妻女不管不顾,被告崔淑萍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张龙以被告房垚海未归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崔淑萍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房垚海向原告张龙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房垚海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龙同时与被告房垚海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0‰,因其借款为六个月内短期借款,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但是其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200元,经计算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淑萍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龙之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房垚海在借款发生之时,已经离家数月,对此被告崔淑萍已于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房垚海长期不回家、欠下赌债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之前已存不稳定之表象。同时,原告张龙在借款时,并不认识被告崔淑萍。借款发生时,被告崔淑萍并未在借款现场,借条上也无被告崔淑萍的签字。因此原告张龙在与被告崔淑萍不见面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房垚海,对此原告张龙应负有相信其已尽善良且无过失地将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义务,但是根据村委证明显示,被告房垚海已下落不明,对被告崔淑萍及女儿不管不顾。故原告张龙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房垚海的个人债务。对此案涉借款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张龙要求被告崔淑萍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龙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垚海归还原告张龙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房垚海支付原告张龙借款利息42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房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