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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于2011年10月26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新河县308国道白神首村西公路南侧付建波的沙场内盗窃现金100元��右。2013年农历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许某在许家那村赵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2011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许家那村许某乙家盗窃现金1,000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许家那村许某丙盗窃现金1,000元。2014年农历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丁(另案处理)在黄金庄村李某戊家盗窃现金300元左右。2014年农历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甲(另案处理)在黄金庄村潘某家盗窃现金100元左右。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清河县城济华北路郑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左右。2014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清河县亿力观湖城施工工地盗窃武某现金610元,钱某现金1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许某共实施盗窃8起,盗窃数额共计9,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多次入户盗窃,且具有盗窃、诈骗的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苏运学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