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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国。委托代理人: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原告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8日,原嘉兴市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3月,嘉兴市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嘉兴市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均由原告继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相关货物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截至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合计价款6426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263900元,尚欠货款1621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冠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嘉兴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