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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代理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等人通知邹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谋兴旅馆105房间,要求邹某某偿还在重庆市綦江区宏远市场渔馆玩赌博机欠下的赌债400元。邹某某因无力偿还,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将其非法拘禁。2014年9月12日17时许,邹某某趁人不备之机,从旅馆逃走,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对邹某某实施殴打,致邹某某头皮裂伤、双上肢多处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邹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邹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綦公鉴(临床)(2015)0005号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邹某某达4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琳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人民陪审员  石云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