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周鑫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周鑫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负责人尹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温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周鑫蕊,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简称农行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周鑫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兵、被告周鑫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诉称,被告周鑫蕊于2013年6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行营业部(简称农行内江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鑫蕊透支本金199,992元,利息18,145元,滞纳金11,278.46元。根据农行内江分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利息和费用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鑫蕊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的本金199,992元、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8,145元、滞纳金11,278.46元。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市分行营业部划归直属支行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交易信息、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周鑫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等事实。被告周鑫蕊辩称,欠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属实。被告周鑫蕊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目前只欠透支款的利息。被告周鑫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周鑫蕊对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周鑫蕊向农行内江分行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已归还透支款本金、至今尚欠透支款利息等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鑫蕊向农行内江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该营业部的人员及业务于2011年11月8日划归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管理。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鑫蕊透支金穗借记卡本金199,992元,利息18,145元,滞纳金11,278.46元。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周鑫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内江直属支行归还了所欠的透支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周鑫蕊尚欠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透支款利息29,232.90元,滞纳金11,470.7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与被告周鑫蕊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周鑫蕊未归还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的透支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周鑫蕊偿还透支款利息29,232.9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农行内江直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周鑫蕊给付滞纳金11,470.7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鑫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29,2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内江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鑫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负担4,510元,被告周鑫蕊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友才审 判 员 吴存荣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