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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秘某,系务工人员。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系务工人员。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某甲,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秘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甲、被害人李某丙及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秘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某娱乐城门口,因怀疑李某丙等人偷钱包,遂对李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秘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秘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秘某、李某甲等人在石家庄市某娱乐城消费完准备离开时,在该娱乐城门口,二被告人因同来消费的朋友与张某发生打斗便上前帮忙,被害人李某丙、高某见其朋友张某被打就上前进行劝阻,张某趁机打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秘某、李某甲等人便开始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丙与高某,后经高某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斗。之后被告人秘某因怀疑其随身携带的钱包被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盗取,便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李某丙与高某,致被害人李某丙面部受伤。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外力致李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丙之损伤属轻伤。经法院调解,被告人秘某、李某甲的亲属已代表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秘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一方盗取了被告人秘某所携带的钱包,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秘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