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07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双流县蛟龙港步行街,用一不锈钢夹子扒窃被害人彭某某衣服口袋中的步步高牌VIVOX3L型手机后被人发现并挡获,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487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彭中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本案涉案手机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此次犯罪虽不系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夹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