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丁光芬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光芬,金松,桐梓县清凉河休闲山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丁光芬,女,生于1954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被执行人金松,男,生于1976年3月1月,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第三人桐梓县清凉河休闲山庄(以下简称清凉河山庄)。投资人陈兴彬,男,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申请复议人李光芬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丁光芬与桐梓县金鹏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将其持有的清凉河山庄转让款中的10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丁光芬。但2014年5月8日清凉河山庄和金鹏公司签订《债务抵押协议》,用自己修建的避暑房十二套抵偿了所欠金鹏公司的债务110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故金鹏公司与清凉河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丁光芬与金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清凉河山庄和金鹏公司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之后,且该协议系双方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第三人清凉河山庄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裁定驳回丁光芬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丁光芬称,其与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保全了金鹏公司对清凉河山庄的债权100万元,并依法告知了清凉河山庄,金鹏公司、金松及清凉河山庄收到裁定后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明知其系清凉河山庄新的债权人,竟在未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对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松与清凉河山庄股东郭建波的接待笔录,便违法认定清凉河山庄和金鹏公司签订《债务抵押协议》具备法律效力,金鹏公司与清凉河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仅有抵押协议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清凉河山庄无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12套住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协议约定的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应属无效协议。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丁光芬与被执行人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对金鹏公司享有的清凉河山庄的债权100万元进行了诉前保全,并依法告知了清凉河山庄。2014年9月11日,丁光芬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丁光芬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金鹏公司与其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将其对清凉河山庄的债权1800000元中的1050000元转让给丁光芬。后清凉河山庄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与金鹏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债务抵押协议》,内容为:“乙方(清凉河山庄)用自身修建的清凉河休闲山庄的避暑住房12套抵押所欠甲方(金鹏公司)欠款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甲方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丁光芬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执行第三人清凉河山庄,执行法院以(2014)桐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丁光芬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丁光芬主张金鹏公司对第三人清凉河山庄享有到期债权,清凉河山庄向执行法院提出其与金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亦不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清凉河山庄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并对其提交的《债务抵押协议》予以确认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刘朝阳代理审判员  喻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