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0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同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日生育儿子张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在醉酒后打骂原告和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小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昆明法医院放射科X射线检查报告书及昆明利康诊所门诊收费核算联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昆明法医院放射科X射线检查报告书及昆明利康诊所门诊收费核算联,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日生育儿子张小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7年结婚到现在已经共��生活了17年多的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准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