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11号原告卢某,男,汉族,儿童,住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系原告卢某之母。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原告卢某诉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10月24日在海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赵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只付了2013年11月的抚养费,2013年12月以后抚养费分文未付。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有刑事案件未解决,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未服刑,故再次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卢某经济独立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男孩卢某,即本案原告。原告父母于2013年10月24日在海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卢某由母亲赵某抚养,被告卢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卢某某给付了原告2013年11月份的抚养费后,至今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户籍证明、被告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和赵某协议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费双方已有约定,被告卢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2013年12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与被告卢某某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600元抚养费符合现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被告的生活状况从离婚至今无明显改变,故被告卢某某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计14个月,共计人民币8400元;二、被告卢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卢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卢某经济独立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