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东武申请执行李皓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东武;李皓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简阳执字第201-2号 申请执行人王东武,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李皓,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50000元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皓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李皓所有的车辆。 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车辆,不得对被扣押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樊增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