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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宏顺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与李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宏顺汽车交易有限公司,李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037号原告苏州市宏顺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驰云路(旧车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付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华。原告苏州市宏顺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宏顺汽车交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员工郑永军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由被告购买原告苏EN11**黑色马自达6汽车一辆(现已过户给被告,车牌号为苏EK69**)。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62000元,被告先支付定金4000元。因被告是张家港人,要在张家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是双方约定,被告将全款付清后,原告直接委托张家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相关人员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支付车辆余款58000元时,因刷卡错误,仅刷卡5800元。原告第二天发现刷卡金额错误��,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2200元,但被告仅通过他人账户支付10000元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及车辆价格,原告员工郑永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2、《旧机动车转让合同》2份,证明原告案涉车辆由原车主王桂泉卖给昆山市玉山镇大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然后又卖给原告。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购车发票,购车发票上显示的卖方为王桂泉。4、转账交易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付的购车款。5、梁起峰证明,证明在刷卡转账时误将58000元错刷成5800元。6、短信、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欠款不肯支付的事实。被告李雪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向郑永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案外人王桂泉与昆山市玉山镇大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向其出售苏EN11**小型轿车,价格为56000元。2014年6月12日,昆山市玉山镇大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又与郑永军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向其出售苏EN11**小型轿车,价格为59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员工郑永军(甲方)代表原告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苏EN11**小型轿车出售于乙方,该车约定价62000元,乙方预付定金:一次付清,该车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买售方在约定车价后所付的定金应够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费用。当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4000元。剩余款项58000元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卡POS机转账支付。因操作失误,实际刷卡支付金额为5825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委托张家港优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家港优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给被告,发票载明卖方为王桂泉,买方为李雪华,发票金额58000元。因购车款实际支付金额有误,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2014年8月20日,被告委托他人支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剩余购车款4217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了车辆并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购车款,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购车款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笔录足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宏顺汽车交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217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财产保全费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8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