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苏平与汪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平,汪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陈苏平。被告:汪顺生。原告陈苏平与被告汪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苏平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借条一份,借款期二个月,承诺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困难为由避而不见,至今未还。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928元,按月息1.86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汪顺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苏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92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汪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