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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丰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刘丰硕。委托代理人孟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同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丰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骞、陈同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丰硕于2014年7月9日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J×××××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丰硕。2014年8月7日3时10分,保险车辆在海河东路与津M×××××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鉴定结论及明细,证明三者方损失金额;5、赔偿凭证,证明已对三者方进行赔付;6、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三者方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对出险时间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定损数额过高,有些部件没有损坏就定损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感觉像外面开的票。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对此抗辩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中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J×××××号马自达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7日3时10分,王梦龑驾车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耐驾驶津M×××××号小客车从天星河畔由北向西右拐停在事故地点,王梦龑车辆撞到停放的张耐车辆后翻倒在路中隔离护栏,张耐车辆撞到墙体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以第B005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梦龑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鉴定为178587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赔偿三者方,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丰硕保险金2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