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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代正与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正,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正,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杰,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郭伟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炽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代正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仲量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行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代正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张代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被上诉人仲量行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张代正的离职原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仲量行物业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认定是由仲量行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量行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本案讼争的事实即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上诉人张代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仲量行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张代正支付经济补偿5157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仲量行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仲量行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仲量行物业公司对张代正的违纪行为处于调查、核实阶段,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自然无需对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二、张代正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仲量行物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量行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投诉张代正擅自离岗后开始调查,并向张代正了解、核查情况。在调查未结束、事实未处理的情况下,张代正即不到公司上班。张代正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三、本案中不属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情况,故不应当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张代正的自认,均足以证实张代正存在严重离岗的情况,且离岗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张代正对《保安员培训手册》中关于保安员工作职责是清楚的,故其知道自己离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基于上述原因,张代正在仲量行物业公司未作出处理决定前选择自行离职,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声誉。目前张代正已经在小区附近找到新的工作,即可以证明这一点。四、张代正在入职期间已经享受经济补偿,其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张代正在职期间,每月除收取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福利待遇外,在每年年终还会收取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综上,仲量行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代正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代正、被上诉人仲量行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仲量行物业公司是否需要向张代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代正主张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仲量行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量行物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中张代正属于自动离职,仲量行物业公司提交了监控录像、录像记录和《保安员培训手册》证实其主张。张代正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虽然张代正在一审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反悔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况且,在二审庭审中,张代正明确表示其对于劳动仲裁阶段承认监控录像、录像记录和《保安员培训手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监控录像、录像记录和《保安员培训手册》予以采信。结合张代正对离职原因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张代正2014年5月14日存在较长时间擅离工作岗位的事实,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安员培训手册》中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上述事实与仲量行物业公司陈述的张代正离职原因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而张代正陈述的离职原因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张是被仲量行物业公司管理处主任因工作时离岗为由口头解雇;在一审庭审和一审起诉状中则主张是仲量行物业公司主管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张代正发生争吵继而作出辞退的决定;在二审上诉状中则主张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是接到仲量行物业公司上司的通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了张代正在二审上诉状中陈述的离职原因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外,张代正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陈述的离职原因均属于需要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的情形,但是张代正一直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张代正对于上述离职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其诉讼请求存在不一致之处,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张代正陈述的离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代正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采信仲量行物业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张代正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自动离职,故仲量行物业公司无需向张代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代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倩桃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