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夏某、毛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毛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焕锦,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扬英,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毛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李焕锦、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厉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人夏某、毛某以营利为目的,约好五五分成,利用手机微信、陌陌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招揽唐某、段某等卖淫女到绍兴市上虞区国际大酒店、富丽华大酒店等酒店客房内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1、被告人毛某用微信号“娜娜”招揽嫖客顾某(微信号:臭宝),于2014年7月25日下午介绍顾某到卖淫女段某开的绍兴市上虞区国际大酒店1502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2、被告人毛某用夏某的手机微信号“小白兔”招揽嫖客朱某(微信号:小凯),于2014年7月25日下午介绍朱某到卖淫女段某开的绍兴市上虞区国际大酒店1502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3、被告人毛某用微信号“娜娜”招揽嫖客徐某某(微信号:骑着蚂蚁打鬼子),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介绍徐某某到卖淫女唐某开的绍兴市上虞区国际大酒店1702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4、被告人夏某用微信号“果果”招揽嫖客徐某(微信号:二叔),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介绍卖淫女唐某到徐某开的绍兴市上虞区富丽华大酒店1819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夏某、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及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同时扣押被告人毛某持有的红色meitu牌、蓝色nokia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夏某持有的苹果5s土豪金、红色三星牌、白色meizu牌、白色meitu牌、黑色nokia牌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毛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唐某、徐某、朱某、徐某某、顾某证言,住宿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毛某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毛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红色meitu牌、蓝色nokia牌、苹果5s土豪金、红色三星牌、白色meizu牌、白色meitu牌、黑色nokia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