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永军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军,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罗永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临泽县司机。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罗永军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军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X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7月1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X缺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借款人XXX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539天×年利率6.15%÷360天×10万元×4倍=36831.6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偿还原告罗永军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36831.68元,合计136831.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