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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0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