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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娥与朱成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的,2003年腊月订婚,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结婚时被告买了六门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现在这些东西都没有用了。原、被告婚前生了一个女儿,取名朱婷婷,生于2003年5月2日。2006年7月19日生小女儿,取名陈净。婚后,原、被告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的母亲带着。婚后购买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还共同建了四间平房。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0万元,都是在法官镇信用社贷的款,结婚时贷了一些,后来生孩子、盖房陆续又贷了一些,本息现在一共大概10万元,有些贷款是以原告的名字贷的,有些是以原告的父亲陈开江名字贷的,还有些是以被告朱某某的名字贷的。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2008年被告在河南因为抢劫被判刑一年,回来后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打骂。2009年5月15日被告和原告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原告和小女儿陈净,为了躲避被告,原告于2009年7月出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来经亲朋好友劝说和考虑到孩子尚小,就撤诉了,那次撤诉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婚后所建四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之女陈净、朱婷婷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的,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自己系上门女婿。原告说被告结婚时所带财产属实,这些东西还在,但是都没有用了。原、被告婚前生了一女儿,取名朱婷婷,生于2003年5月,2006年7月19日生小女儿,取名陈净。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的母亲带着,钱是被告出的。婚后购买了21英寸彩色电视一台,空调一个,还建了四间平房。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八万元,都是用于盖房,这些债务主要是在法官镇信用社贷的款,私人的还欠姚湾的“老八”两千元,是盖房时欠的材料款,欠山阳县一个做窗子的人一千元,还欠金鸡岭华成敖一千元盖房工钱。原告说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不属实,原、被告有时候还在一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到哪一天过不下去了再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订婚,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做为上门女婿。结婚时被告带的财产有:六门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现在这些东西都没有用了。原、被告婚前生一女儿,取名朱婷婷,生于2003年5月2日,2006年7月19日生次女陈净。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母亲照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因建房有共同债务八万元,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一个。2010年8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满二年以上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定,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能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被告和好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张 升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