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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八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召市镇赶集散场后,胡某某与黄某某一同到李某家吃完晚饭,李某容留二人在自家灶房旁的屋内吸食了一次冰毒。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容留胡某某、黄某某在自家灶房旁边的屋内吸食了一次冰毒。3、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李某、田某、黄某某三人一同在李某家灶房旁的屋内吸食了一次冰毒。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黄某某借李某的摩托车载田某到贾坝乡的万家棚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回到李某家,三人在李某灶房旁的屋内吸食了购买的冰���。这次购买冰毒未被吸食完,剩余的毒品依然放在李某家中。5、第四次吸毒后的第二天,黄某某、田某再次来到李某家中,将第四次剩余的冰毒吸食完。6、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李某、彭某某、晏某某三人一同在李某家灶房旁的屋内吸食了一次冰毒。7、2014年10月15日20许,李某容留彭某某在自家的客厅内吸食了一次冰毒。8、2014年10月18日下午,李某容留晏某某、李某某两人在自己家中堂屋后的房间里面吸食了一次冰毒。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晏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田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八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