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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妍与被执行人郑泽禄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妍,郑泽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闫妍,女,23岁。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系闫妍母亲),女,47岁。被执行人:郑泽禄,男,50岁。申请执行人闫妍与被执行人郑泽禄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郑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妍医疗费5418.46元、误工费1950.00元、护理费542.95元、鉴定费451.00元,共计8362.59元的70%,即5853.81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闫妍负担75.00元,由被告郑泽禄负担175.0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泽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泽禄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郑泽禄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闫妍赔偿款5,0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853.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郑泽禄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郑泽禄履行义务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