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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海燕、张某才与张某清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燕,张某才,张某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燕,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才,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张某燕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达,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清,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诉人张某燕、张某才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燕、张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达,被上诉人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清与被告张某燕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张某燕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清与其父亲将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寇庄村二组承包土地计9亩,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转让费6.6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清给付被告张某燕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清、被告张某燕、张某才及张某燕的母亲四人前往西安旅游7天,花费1万余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燕同居期间,双方办理酒席、租赁住房、购买家具及窗帘、拍摄婚纱照片等共花费1.9万余元。2013年5月,被告张某燕在宁夏华夏中西医结合医院行流产手术。住院3天,花费5589元。2013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结束了同居生活。原告以被告索要彩礼、举行婚礼花费数额较大,致使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某燕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2、被告张某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清与被告张某燕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了近八个月,因此被告张某燕、张某才应当酌情退付彩礼7000元。被告张某才要求原告张某清支付被告张某燕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燕、张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清彩礼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清负担500元,被告张某燕、张某才负担50元。宣判后,张某燕、张某才不服,共同上诉称:第一,一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相识后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当时由于上诉人年龄未达婚龄,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9个月,张某燕将赠予的两万元全部用于与被上诉人张某清同居生活的开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支出票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在同居后期于2013年5月上诉人张某燕因病住院,这时的被上诉人已离家出走,抛弃上诉人,上诉人无力支付住院费,该住院费均由其父张某才借款垫付,这样上诉人收受的两万元赠予全部花完,不足部分均由本案上诉人张某才借款垫付,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公正,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000元彩礼,也没有依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不当,木案实属非法同居关系,上诉人收受的两万元应属婚前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而且两万元赠予全部用于同居生活。上诉人虽然年龄不够还是以结婚为目的,诚心与被上诉人继续生活,同居的后期是被上诉人先抛弃了上诉人张某燕。一审以被上诉人流转土地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也不是事实,流转土地合同是被上诉人编造的,且未经发包方登记其行为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三,一审判决将张某才作为共同被告不当,张某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张某燕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两万元赠予的也由上诉人张某燕与被上诉人张某清共同消费花完,将张某才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返还7000元彩礼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张某清答辩称:我给付了上诉人3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7000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2012年10月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彩礼,之后张某清与上诉人一家前往西安旅游,为置办婚礼又花费了一定数量的金钱,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张某清为结婚支付彩礼及其它费用客观上给张某清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2万元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现张某清与张某燕无法结婚,一审酌定由张某燕、张某才将彩礼钱部分返还给张某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燕、张某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