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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甲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中专文化,系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李某甲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艳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春睿、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12日,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甲在沾益县境内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故依法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6857.2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612.13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631.31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315.31元。修车费2500元、拖车费380元共计28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范某某辩称: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付。原告方的误工费只认定住院期间内,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已于2014年6月卖给范某某且已过户,只是保险未转到范某某的户名上,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沾益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6719.25元、用去门诊费138元;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7491.31元、用去门诊费140元。3、曲靖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证实原告罗某某右面部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并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左鼻翼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并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二原告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评估所支出费用。4、沾益县人民政府西平街道办事处证明、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沾益县西平小学证明、房屋租凭合同、社会保障卡、户口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罗某某、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5、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案发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6、电动车维修证明、拖车、停车费收据,证实该车需修理费2500,用去拖车、停车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7、车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实该车辆投保的事实,且案发时在保险期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5、7无意见,对证据3提出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收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中的沾益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证明、麒麟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沾益县某小学证明、房屋租凭合同提出意见,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意见,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中曲靖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所作,故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系二原告鉴定实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二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李某甲在沾益县某小学就读,故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电动车维修证明,需出具相关修车发票,故不予采信;拖车、停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甲行至沾益县G326国道K1625+400米处与被告范某某驾驶停放于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前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用去医疗费6857.25元。经鉴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鼻部贯通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牙槽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份骨折,用去医疗费7631.31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将车卖给被告范某某,且已将该车过户。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其中罗某某4300元,李某甲4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车卖给被告范某某,且已将该车过户,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待开具发票后可另案起诉;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罗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诉请的拖车费、停车费,因二原告不是该电动车车主,亦不是该费用的支出者,故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的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原告方的误工费只认定住院期间内,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车辆已于2014年6月卖给被告范某某且已过户,该事故与其公司无关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857.25元、护理费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31天×76.34元=2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共计62185.75元。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631.31元、护理费25天×50元=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965.31元。以上二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范某某按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155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58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733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72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下余经济损失19359.75元的30%即5807.9元、赔偿原告李某甲下余的经济损失34114.31元的30%即10234.3元。二、由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340元的30%即40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340元的30%即40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三、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罗某某的赔偿款3898元返还被告范某某;扣除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款4298元返还被告范某某(均已扣除第二项被告范某某应履行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罗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云南恒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艳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