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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郝维义与刘振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义,刘振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郝维义,男,现住和龙市。被告:刘振友,男,住和龙市文。原告郝维义诉被告刘振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维义起诉称:原告郝维义于1997年8月20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振友,坐落于和龙市秀滨街1-2号的房屋一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想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振友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和龙市森林公安局地区第一所证明和和龙市光明街道乐园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振友为空挂户、下落不明的事实;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仍登记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振友名下的事实(位于和龙市秀滨街1-2,房屋所有权人:刘振友,房屋所有权证号:5009981,建筑面积:41.30平方米,栋号:1-1/3-7-1);四、1997年8月20日卖房收据一份,证明当时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五、证人秦玉兰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刘振友以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郝维义,支付钱款同时,被告刘振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郝维义;六、证人王月福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郝维义从被告刘振友手中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刘振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郝维义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8月20日,被告刘振友将其所有的房屋一栋(位于和龙市秀滨街1-2,房屋所有权人:刘振友,房屋所有权证号:5009981,建筑面积:41.30平方米,栋号:1-1/3-7-1)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郝维义,双方买卖房屋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钱款的同时被告也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并当场书写卖房收据。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并把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该房屋于2011年拆迁,2014年10月份,原告回迁该房屋后至今未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郝维义与被告刘振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该房屋已被拆迁,物权已不存在,原告郝维义要求被告刘振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郝维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振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维义与被告刘振友之间达成的位于和龙市秀滨街1-2(房屋所有权人:刘振友,房屋所有权证号:5009981,建筑面积:41.30平方米,栋号:1-1/3-7-1)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郝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郝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