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陆文梯、黄盛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梯,黄盛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梯(绰号“钩钩七”),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盛平(绰号“鼻吊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陆文梯在蒙山县湄江街公园旅社307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黄盛平,让其将该毒品出售给张某,后黄盛平将该毒品拿到蒙山县西炮台公园门口花圃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身上缴获了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查获陆文梯、黄盛平贩卖毒品时,扣押了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毒资人民币50元,华纳威秀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七小包,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号码为182××××2512手机通话记录、(2009)梧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张某吸毒案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文梯、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以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归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文梯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文梯所实施的两次犯罪前后同为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陆文梯、黄盛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文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黄盛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纳威秀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天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