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文祥与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文祥。上诉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353-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照被告所在地邯郸市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来确定管辖。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一审原告吕文祥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1号楼10层,属于邯山区辖区内。故原审据此认定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