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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韩集乡南支河**号。2009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朋友阳凯(在逃)驾车路经本市江汉区协和医院时,与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同伙阳凯及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下车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头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11月2日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严某、黎某、邓某、阳某的证言,证人万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民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孙某甲具有累犯、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