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启良、郭祥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启良,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启良,农民。被告郭祥春,农民。被告曹根运,农民。被告徐福雨,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启良、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良、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启良于2007年3月10日从我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2008年3月10日到期。被告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200000元本金及200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启良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启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祥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曹根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徐福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良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启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2008年3月10日到期,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2007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担保人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启良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保证人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启良、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启良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08年3月11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9‰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祥春、曹根运、徐福雨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启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