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牟宗祥、徐秀英与牟志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祥,徐秀英,牟志刚,宋玉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牟宗祥,居民。原告:徐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志刚,居民。第三人:宋玉芳,居民。原告牟宗祥、徐秀英与被告牟志刚、第三人宋玉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原告牟宗祥、徐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牟志刚,第三人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宗祥、徐秀英诉称: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建有二层楼一处,2013年8月,原告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经查询系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29日伪造了“家庭房产协议书”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及过程均不知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房产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志刚辩称,对“家庭房产协议书”不知情,其中“牟志刚”的签名亦非被告所为,同意将房产归还原告。第三人宋玉芳述称:家庭房产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知情,第三人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徐秀英对此已有承诺。现被告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是以与第三人离婚、让第三人净身出户为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宗祥、徐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志刚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宋玉芳系被告牟志刚配偶。原告牟宗祥、徐秀英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建有二层楼房一处,1998年7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牟宗祥。2000年3月6日取得证号为东集用(1994)字第16323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6-32-320。2003年11月14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家庭房产协议书”、原被告三人及原告女儿牟志文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填发了房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牟志刚。该家庭房产协议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29日,内容为“家有二层楼房两间外加平房共一套,经四人协商此楼房由儿子牟志刚全权经管居住,任何人无权干涉。特此修书作证。”协议书下方“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处均对应有“牟宗祥、徐秀英、牟志刚、牟志文”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2002年6月21日,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牟宗祥,全家只4人。户主:牟宗祥徐秀英儿子:牟志刚女儿:牟志文全家同意析产无争议望办理”。又查明,被告牟志刚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宋玉芳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8月13日,原告牟宗祥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牟志刚及宋玉芳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请求撤销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2013年11月7日,我院作出(2013)日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牟宗祥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牟宗祥不服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牟宗祥、徐秀英主张,其对房产证的变更过程不知情,涉案《家庭房产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为,并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家庭房产协议书中原告牟宗祥、徐秀英签名及捺印是否本人所为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家庭房产协议书》中父亲处“牟宗祥”签名与样本中牟宗祥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母亲处“徐秀英”签名与样本中徐秀英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家庭房产协议书》中父亲处“牟宗祥”、母亲处“徐秀英”签名上指印均不具备检材条件。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第三人宋玉芳主张:原被告的家事由原告徐秀英做主,原告徐秀英在第三人与被告结婚时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牟宗祥之前并不认识字,协议书中牟宗祥的签名为原告徐秀英所写。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亦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家庭房产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东海峪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原告牟宗祥、徐秀英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家庭房产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家庭房产协议书》是否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协议书中“徐秀英”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原告徐秀英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欺骗或胁迫,故该《家庭房产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徐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徐秀英对涉案协议书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意见书虽鉴定涉案协议书中“牟宗祥”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但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牟宗祥对该《家庭房产协议书》不知情。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对方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对方的意思表示已经默示同意。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宋玉芳提供的证据,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有原告牟宗祥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明,应当认定为原告牟宗祥对原告徐秀英的房屋处分行为已经默示同意。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根据东海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牟宗祥“全家同意析产”,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职权制作的证明,其证明力应大于鉴定意见书等其他书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宗祥、徐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牟宗祥、徐秀英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牟宗祥、徐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